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逐步全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交存额。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由业主直接续交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业主的分户帐。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物业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六)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监理、鉴定及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作为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栋)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栋)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有部分使用范围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分摊;未约定的,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相邻业主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