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价格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采用调解庭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认定机构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价格认定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日。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认定机构统一制定。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争议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843-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