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
(四)将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获得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