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本人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领取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向镇人民政府申报;
(二)核实:镇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农民进行资格核实,核实时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核实确认后报所在地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认定: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认定等级标准进行认定,并将拟认定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认定为新型职业农民,颁发农业部统一证书式样的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录入国家信息库,并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退出,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骗取财政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三)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生产经营的行为;
(四)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型职业农民统计制度。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符合条件农民的统计信息采集入库工作。
第四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政策保障体系,确定扶持政策和扶持方式,明确扶持项目、扶持范围、扶持标准和扶持时限等。具体工作由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公布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资金项目、实施绩效等信息,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新型职业农民开展结对联系、技术帮扶和入户指导,及时提供政策信息、关键技术、品牌建设、产品营销、电子商务等服务,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支持新型职业农民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优先承担政府涉农项目,重点扶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向新型职业农民有序流转,主动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提供建设用地指标,并按照规定依法减免相关税费,落实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价格政策。
第三十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办的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等符合条件的,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灵活采取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融资增信、创投基金等方式,帮助新型职业农民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为新型职业农民提供农业信贷担保,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保险机构面向新型职业农民开展政策性保险,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 新型职业农民创业人员可以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担任村级农业技术推广员、农产品质量监管员、农药协管员、农业信息员、防疫安全协管员等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岗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优秀新型职业农民遴选活动。优秀新型职业农民可以优先享受相关财政政策。
第三十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监督管理人员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财政纪律,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农民培育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