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