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已经支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退还: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二)租乘的网约车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三)由于网约车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者继续提供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乘客应当支付:
(一)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未有其他人员监护照顾的;
(三)携带烈性犬只等禁止饲养的动物乘车的;
(四)在服务过程中,乘客有恶意损坏车辆设施、设备,或者有影响网约车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根据道路客运市场发展需要或者出现突发情况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网约车数量、价格等实施临时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网约车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社保、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