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超过限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超过限期10日以内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50%;
(二)超过限期10日以上不满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70%;
(三)超过限期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100%。
用人单位拒不依照前款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付赔偿金的,由作出责令支付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拒付1名职工罚款2000元的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