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平衡测试分析材料;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
(四)拟转让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五)转让后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周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拟交易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拟交易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数量、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书面文件;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可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于节水工程节约水量的,还应当提供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或者节水潜力分析意见。
受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水权交易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平台应当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权的交易信息告知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信息告知交易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后转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新增取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