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信息共享,与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车载终端数据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四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本市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九)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网约车经营活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
(十一)不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十三)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违反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未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