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与公安警务信息系统对接,并对预警信息开展核查。
加油站点从业人员在销售散装汽油时发现散装汽油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应当拒绝销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的;
(二)未如实、完整地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登记相关信息的;
(三)未安排专人使用专门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的;
(四)专门加油机的机位未选择在加油站点内监控设备覆盖最全面、图像效果最清晰的位置的;
(五)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少于30天的;
(六)将散装汽油灌装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容器内的。
第十六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油站点寻衅滋事、扰乱经营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