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需要检查的车(船)引导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影响道路(水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重复使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准运数量的;
(四)运输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不符的;
(五)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不符的;
(六)使用逾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木材来源追溯制度,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来源进行追溯,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无运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五)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对货主处木材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六)运输木材拒不依法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木材,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经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按照起运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