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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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应当在保障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和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具体管理,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租

第六条事业单位出租账面原值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含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构筑物,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出租前款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不得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

经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事业单位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出租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或者审批意见。审核通过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或者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审批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或者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并公告出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一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出租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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