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明确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等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企业职代会报告的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数据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