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可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拒不修复或者赔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责任人年度内因违反本办法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挂牌警示,并可在媒体曝光。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