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调解文书、调解记录、终止调解文书、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应当由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代表双方共同到场,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材料齐备的,仲裁机构可以当场作出审查决定;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并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仲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调解协议涉及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的;
(二)调解协议涉及事项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15日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确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
(六)集体协商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确认的需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仲裁机构经审查未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