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建筑物门面的显著位置。
临时门楼号牌应当使用与正式门楼号牌不同的样式。
第十三条建筑物所在道路、街巷名称发生变更的,区公安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更换涉及的建筑物门楼号牌。
第十四条区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内门楼号牌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门楼号牌存在错号、重号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及时更换;发现门楼号牌缺失、污损的,应当及时维护;发现建筑物被永久拆除的,应当及时在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其门楼号牌。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建筑物门楼号牌错号、重号,缺失、污损,或者建筑物被永久拆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区公安机关。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号牌错号、重号或者缺失、污损的,可以书面告知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接到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换或者维护。
第十六条区公安机关更换存在错号、重号情形的门楼号牌时,应当尽量保持相邻建筑物门楼号牌的稳定,减少对相关当事人的影响,并在更换后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因建筑物门面装修,建筑物使用人可以暂时拆除门楼号牌,但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后3日内将门楼号牌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门楼号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遮挡、覆盖或者涂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毁门楼号牌。
第十九条负责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编列的门楼号牌。门楼号牌仅用于标识建筑物的地理位置,不作为建筑物合法性的证明。
对建筑物已经更换门楼号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
因建筑物门楼号牌更换,户籍管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车辆登记等公共管理事项需要相应变更地址登记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免费为当事人办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系统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道路、街巷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编定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信息,公安机关编列的建筑物门楼号牌信息,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定的建筑物各楼层房间号、商铺号信息应当纳入广州市地理空间框架。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利用以上数据对广州市地理空间框架中的地名地址数据库进行维护更新,并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位置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遮挡、覆盖或者涂污门楼号牌,自行编号、改号,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或者损毁门楼号牌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