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未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配合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实有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