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对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规定,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或者宰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