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企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民航企业应当对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财务资料和书面文件,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企业报送的考核资料做好保管和保密工作,除经民航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建立考核信息共享和应用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作为调整航班量、航线航班审批、新增维修能力、航空器引进、调整机场容量、分配时刻、新设分子公司、补助补贴资金核定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民航企业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参加考核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获得相关运营补贴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退回。
第二十五条民航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考核的;
(二)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民航企业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考核资料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具体指标、评分标准和权重由民航局另行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民航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