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刑事复核的还应当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
(五)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六)申请人自行收集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
(二)申请人具有法定资格;
(三)有明确的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属于刑事复议、复核的范围;
(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六)所附材料齐全。
第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人是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