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运动枪支,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枪支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二)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三)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四)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