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营单位在辖区内服务质量评估。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六)相关资质、证书、标志的有效性;
(七)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四)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