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