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