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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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启运地应当设在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者《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照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要更换运输工具或者驾驶员的,承运人或者驾驶员应当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者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照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果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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