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反兴奋剂工作人员在反兴奋剂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将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体育系统相应奖励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反兴奋剂工作突出和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举报兴奋剂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经查实的,根据线索或者证据的重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 药品、营养品、食品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或者禁用方法时,应按照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五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营养品的管理,确保运动员所使用的营养品不包含任何禁用物质,避免运动员误服误用营养品发生兴奋剂违规。
第五十一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食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四年以上的;
(二)代表国家队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等重大国际赛事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
(三)全国综合性运动会预赛和决赛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
(四)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五)对未成年运动员施用兴奋剂的;
(六)抗拒、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体育、职业体育、学校体育等其他领域的反兴奋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