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