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
(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
(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