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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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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