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监测机制,实行动态监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掌握本省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年度形成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对项目选择、计划执行、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主动开展检查和稽察,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劳务报酬发放、实施单位及责任人、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二条 对由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申请审核不严而造成损失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投资计划草案。对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的,以及在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酌情减少其国家以工代赈资金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在编报下达以工代赈投资计划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违反规定原则、程序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应当对相关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赈投入规模。凡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以工代赈投入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