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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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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