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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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

(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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