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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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位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条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章 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位授予资格。

符合条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该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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