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 [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查封暂扣实施要求]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 [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 [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