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各部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海关规章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海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海关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海关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海关规章已取代了旧的海关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对海关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