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