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十条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
沿海地区水上公安机关、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
第十一条 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第十二条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