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