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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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装箱清单”,是指反映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在装箱以前的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账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备案登记表(略)

2.舱单变更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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