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装箱清单”,是指反映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在装箱以前的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账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备案登记表(略)
2.舱单变更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