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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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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