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