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