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