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
(六)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七)建立记录档案制度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能记录和管理所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第十条 申请从事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和建造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五)财务担保证明;
(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
(七)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期限内,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前款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α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
第十四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贮存或者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辐射监测报告;
(四)原许可证复印件;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