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储中央储备粮的,或在一个资格有效期内承储中央储备粮未满一个轮换周期拒绝继续承储的;
(九)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十)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确定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代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定其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因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令 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