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委托,是指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委托。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并将委托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建议,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给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考虑拟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承接能力,合理确定委托层级,并征求拟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意见。
拟委托的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相互关联且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征得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后同步委托。
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权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汇编指南、集中培训或者研讨交流等形式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政务服务中心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行政管理需要或者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可以变更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行政许可委托的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变更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备案,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并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委托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发现受委托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委托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委托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