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避免立法工作部门化倾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起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起草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和规章,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且部门之间有争议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的;
(四)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设定的权利义务与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需要由其组织起草的。
第四条 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起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服务本市中心工作。
第五条 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确定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和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起草小组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的组织起草,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本部门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三)与市政府法制机构联合组织立法调研、论证和修改;
(四)根据需要安排相关负责人员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
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请示。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属于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