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执法,并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证件持有人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审验及清理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件持有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行政执法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处分: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损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区域进行执法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公共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七)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八)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为9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应当进行离岗培训。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三)违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四)因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转移执法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