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被行政问责机关或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处理方式,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核途径和期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生效时间。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载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受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同时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以扩大公开范围,必要时在媒体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任免机关(机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原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当向有管辖权限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行政问责决定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受到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