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告作废后,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离、退休、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持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6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收缴、销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